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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驾”不慎撞死路人 出租车公司应否埋单y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12-04-19 09:06:47.0 阅读:20547次

来源:东方法眼网

核心提示: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租赁给承租人(一驾)后,承租人为保证出租车全天候运转,除自家有人外,往往都要将每天车子运转的部分时段再转让给“二驾”,那么“二驾”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对外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呢?

同类案件反复发生争议较大引起广泛关注

  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租赁给承租人(一驾)后,承租人为保证出租车全天候运转,除自家有人外,往往都要将每天车子运转的部分时段再转让给“二驾”,那么“二驾”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对外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呢?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4月1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此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了明确答案。法院认定“二驾”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驾”车祸责任由出租车公司对外赔偿。

  “一驾”协议聘请“二驾”

  案涉的苏FC045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安县吉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0年,出租车公司(甲方)与徐飞(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车辆牌号:苏FC0458,安全保证金:两万元整。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050元。”另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符合标准的出租车壹辆,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服从管理。有关本车的维修、更换、改装、检测、燃料、事故损失及乙方的社保、医保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26日前向甲方缴清次月的租金后,才能向甲方领取各种有关证件进行营运……”。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出租汽车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车,规范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严禁肇事逃逸和盲目私自处理。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否则将给予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第八条约定“乙方休息期间可选择代班驾驶员1-2名,该驾驶员必须符合有关部门的规范要求,并到公司注册登记,代班驾驶员每人每月缴纳50元管理费。必须缴纳每月50元安全学习保证金,服从公司管理”。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徐飞聘请佘友芳(女)为苏FC0458出租车代班驾驶员(二驾),将每天部分时段让与佘友芳经营。徐飞(甲)与佘友芳(乙)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以出租车公司与徐飞之间的合同为蓝本。协议书载明:“车辆牌号:苏FC0458,安全保证金:伍仟。安全保证金用于本车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交通肇事……。”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金50元/天。乙方必须在每月前向甲方缴清当月的租金才能向甲方领取各种有关证件进行营运。”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出租车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车,规范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严禁肇事逃逸和盲目私自处理。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出租车公司对徐飞聘请佘友芳为二驾的行为予以认可,以公司名义为佘友芳办理了苏FC0458号驾驶员服务卡。

  女“二驾”行车撞死人

  2011年4月23日6时32分左右,佘友芳驾驶苏FC0458号轿车在海安县城某路段与时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庭跌倒,被轿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轻微受损。2011年5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友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6月21日,在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海安县检察院的调解之下,时庭的亲属张继红、时铭泽、时来圣与佘友芳达成谅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同时明确,协议额外补偿额不得冲抵和减少各方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6月29日,海安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佘友芳不起诉。

  审理中查明,时庭生于1954年12月6日,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其近亲属有父亲时来圣、妻子张继红、儿子时铭泽,其母亲已经去世。案涉苏FC045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各方当事人对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争议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赔偿主体难以统一

  原告时来圣、张继红、时铭泽诉称,我们的亲属时庭在交通事故中,被佘友芳所驾苏FC0458号轿车撞倒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佘友芳负主要责任。苏FC0458号轿车归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公司租赁给徐飞经营,徐飞经出租车公司同意聘用佘友芳为二驾,二人的行为均能为出租车公司带来利益。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我方核算,时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57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徐飞、佘友芳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20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关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已租赁经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一驾徐飞、二驾佘友芳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飞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的肇事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我是公司员工,二驾佘友芳是在出租车公司领了上岗证的驾驶员,亦为出租车公司员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佘友芳辩称,我是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FC0458号出租车的二驾,案涉的交通事故是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与一驾徐飞所签协议,获得出租车公司认可,该协议明确我仅有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责任,没有其他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责任书中之所以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是因为车辆制动不好导致的。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出租车公司“被”埋单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时庭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但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佘友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采信。

  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徐飞系出租车公司的一驾,佘友芳是被聘的二驾,佘友芳被聘二驾得到出租车公司事前授权、事后认可,办理了驾驶员服务卡。根据相关规定,二人均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佘友芳合同经营期内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故而事故赔偿应由出租车公司负责。综合案情及责任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三原告与出租公司按2:8比例分担。

  按照相关规定核算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534474.9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9579.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是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的公司,车辆是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承包人是承包经营者,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每天出租车的营业收入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只是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主要盈利人为承包人,在事发时佘友芳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在经营。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徐飞系出租车公司的一驾、佘友芳系二驾,他们的身份得到出租车公司的认可,办理了驾驶员服务卡。根据出租车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徐飞、佘友芳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以劳动关系对待,故佘友芳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车中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类似本案的涉二驾案件近年来多有发生,同案不同判不是个别现场,由于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引起广泛关注,有必要深入探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应由谁对外承担车祸的赔偿责任产生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二驾一个人承担责任。其理由为:在二驾租赁经营的时间段内,其除支付租金、管理费外,营业收入全部归其所有,也就是说利润空间由其享受,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因此发生的事故赔偿当然由其负责。此种情形比同房屋租赁经营,房屋出租后,房主不再承担承租人经营引发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一驾与二驾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一驾将部分经营时段让度给二驾后,保证了租赁车全天候经营,同时其能从二驾处收取部分租金,避免车子“休息”损失,可以说二人利益休戚相关,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出租车公司、一驾和二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同意聘用二驾,一驾很难承受出租车公司开出的租金,车子难以正常化出租,会导致各方无利益或无法使利益最大化,故而三方形成共同利益体,应对事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应由出租车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无论从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合同内容、对外活动名义等角度出发,都应由出租车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一、从合同内容看,二驾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从属性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属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不严格,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这给劳动关系的鉴别带来一定困难。劳动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鉴别一种社会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总的取决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

  传统上认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于三个方面:第一,身份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被完全纳入用人单位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身份上与用人单位产生吸收关系。第二,组织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劳动组织者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其履行劳动义务的自由决定权要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例如,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安全管理、检查和监督等。第三,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生产或者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不属于劳动者,而是归属于用人单位。

  上述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是资本主义传统生产方式的产物。但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得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和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和多样,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在某些生产和工作领域不再像早期资本主义那样表现得一成不变。同时,随着现代管理方式的转变,在某些特定行业,用人单位对劳动指示不可能像对一般产业工人那样,可以就如何完成工作任务作出明确指示,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间和方式的要求,也不能像对产业工人那样规定得那么僵硬,而是更有弹性。特别是内部租赁经营方式出现后,老板与雇员之间甚至出现劳动成果共享的“双赢”机制。事实上,现代社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上述三个方面的从属性特征并不需要全部完整地表现出来。世界各国法官在判断劳动关系上普遍采取综合判断方法,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尽管无法就劳动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设计出统一的模式,但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各种判断标准都指向劳动关系的共性--从属性。

  正是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点,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两个方面的劳动风险。一是劳动成果经营风险,即劳动者只要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或者要求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按照约定享受部分劳动成果,这不应受用人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二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职业风险,即用人单位不仅应承担劳动保护义务,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损害事故,甚至上、下班途中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劳动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

  从本案出租车公司与一驾、一驾与二驾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出租车公司实质上是为降低管理成本,授权一驾聘请选择二驾,二驾的劳动亦属于出租车公司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出租车公司要求二驾缴纳管理费、安全学习保证金,依约支付租金,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服从公司管理。整体上而言,二驾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都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从属关系。

  二、从法律关系看,二驾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展开民事行为。

  名义有多层含义,但名分、身份、资格始终是其最基本的概念。中国人自古重视名义,名义一定意义上关系行动的成败。宋罗大经《鹤林玉露》卷十:“(严子陵)知光武为帝胄之英,名义甚正,所以激发其志气,而导之以除凶剪逆。”《明史·太祖纪赞》:“修人纪,崇风教,正后宫名义,内治肃清。”“师出无名”是军事行动的大忌,也是民事行为所极力避免的。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都要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该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过程中,行为人首先必须亮名身份和以谁的名义展开活动,否则行为难以继续进行。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只有确认对方身份后,才可建立交易信任。意思表示通过一定形式表明活动名义,也就是通过名义公示方式取得对方信任。因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行为中,都必须以特定的姓名或名称展开活动。

  以谁的名义展开活动,不仅具有推动活动展开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解决民事行为施行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例如,物权法上,一方婚前购房登记在购房者一人名下,房产系购房者一人所有;如婚后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则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合同法上,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通常情况下该人自然成为责任主体。侵权法上,行为人依法或依约以谁的名义展开活动,对外侵权产生的后果即由该名义人承担。又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授权,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民事行为以谁的名义对外实施,该名义人在民事责任上往往难逃干系。

  不少时候,特别是多重复杂法律关系情况下,对外活动名义对界定对外活动法律关系,并进而正确界定赔偿主体具有决定意义。出租车公司、一驾与二驾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出租车公司与一驾、二驾之间的从属性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与一驾、二驾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一驾、二驾之间的转租关系,一驾、二驾之间的合作关系。尽管相对固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时,但可以作两种不同性质的划分,即纯内部关系和对外活动展示的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内外关系的划分是确定法律责任的技术手段而已,公开与否不是内外关系的区别点,并不等于说纯内部关系就不对外公开。对外活动展示的关系是针对侵权行为受害人而言,具有相对性特征。侵权事故发生后,应从对外活动名义人参与的法律关系中探寻对外活动展示的关系,从而明确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应从纯内部关系中认定。那么,对外活动名义参与两种法律关系时,推定何种法律关系作为各方当事人对外活动展示的关系呢?这存在司法政策考量问题,应从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含乘客、消费者)角度,将有利于赔偿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对外活动的法律关系。

  在二驾揽客拉生意过程中,除顾客主动询问外,驾驶员极少以语言方式表明其所代表的出租车公司,亦很少向乘客直接展示营业执照,但根据行业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应当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票价牌,这是以谁的名义对外活动的直接外在体现。此时,如果工商营业执照标明和车身标设的经营者一致时,被标设者就是对外活动名义人,并应以该主体为中心寻找对外法律关系。由于一驾、二驾与出租车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后,并未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仍用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同时出租车上标明了出租车公司全称及投诉电话等,因而出租车公司就是对外活动名义人。出租车公司参与了两个层次法律关系,如果确定车辆租赁经营关系是对外活动关系,实质上就是将赔偿能力较弱的司机推上前台,显然不利于乘客利益,故而车辆租赁经营关系只能作为内部关系,从属性劳动关系才能视为对外活动展示的关系,并应从该关系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三、从行业管理看,出租车行业对合同自由应加以适当性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合同自由是最生动的体现。但是,合同自由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直接关系公民生命健康时,必须加以抑制。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出租车行业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任何人有车就可进行,显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1、书面申请;2、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3、资信证明;4、经营管理制度;5、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6、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根据管理办法,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租车经营,硬件上都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资金和停车场地要求,这实质上是将只具一般条件的人员挡在独立经营之外,既最大限度保障交通安全,也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不发生问题,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通常情况下,只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则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行政规章调整的对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则可援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则判定合同效力。如果允许驾驶员(一驾或二驾)以向出租车经营企业租赁方式获得独立经营权,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规避行政规章的规则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相应条款应认定无效。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车公司与一驾、二驾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以此认定一驾、二驾获得独立经营权,显然规避了法律。

  上述国务院的通知同时规定,要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2006年5月12日《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都对出租车企业作出了要求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多年来一直坚持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对出租车司机按劳动关系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从举远明近看,内部租赁车二驾应比照挂靠车驾驶员认定劳动关系。

  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同字面文意不能或难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时,运用民法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性质不失为一种重要方法。公平偏重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也就是说,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准是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价值观。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因而,当事人利益均衡是公平原则的主要表现之一。当事人利益是否均衡,除特殊情况外,可参照举远明近的方式确定。

  举轻明重、举重明轻是我国古代刑事上的一个原则和判断标准。唐律中规定,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所谓入罪举轻明重是指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要想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就是说一个轻的行为在刑法当中都规定为犯罪,你这个行为比它重,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所谓出罪举重以明轻指的是一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意思是说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明文规定不是犯罪,那么这个行为比它轻,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这个司法原则的根本点就是运用对比方法,确定当事人关系和法律责任,这在法律适用领域具有普遍意义。具体到民事领域,可采用举远明近的方法。

  从日常生活而言,用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在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距离上,挂靠出租车公司的车辆所聘驾驶员比内部租赁关系所聘驾驶员要远,即便有特殊情形,至少等值距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中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举远明近,挂靠单位很多时候并不知道挂靠车所聘驾驶员姓什名谁,他们之间却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二驾与出租车公司系内部关系,其驾驶员服务卡又由出租车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自然不在言下。

  综上所述,从合同内容、对外活动名义、行业管理、举远明近等角度,都应认定出租车公司与一驾、二驾对外以劳动关系展开活动。相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车辆租赁、转租、合作关系都只是规范出租车公司与一驾、二驾内部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应视为对外判断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雇员对外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公认的法律准则,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说。据此,第一、第二、第三种观点都难以立足,按第四种观点判决显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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