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为做好广州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依据《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广州市交委对《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修改稿。现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广大市民可通过以下4种途径进行意见反馈:
(一)信函:广州市广园中路338号325室,邮编:510405;
(二)电话:020-86010227;
(三)传真:020-86010144;
(四)电子邮件:kgczqyj@163.com。
附件: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修改稿)
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的管理,提高驾驶员的服务水平,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核发《从业资格证》,并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是驾驶员从事我市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客运资格许可证件。《广州市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为《从业资格证》副证,是驾驶员办理注册手续后,配发的服务监督证件。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先持证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第六条 《从业资格证》实行记分管理。一次记分的分值, 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 分为20分、10分、5分、3分、2分、1分六种。具体违章记分值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违章记分标准》(见附件)实施。
第二章 客运资格证件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证》考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驾驶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我市暂住人口管理手续,并提供居住证;
(三)具有初中以上或同等学历、并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学历证书;
(四)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提供广州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体检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证》考试。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须由本人或所在出租企业持《从业资格证》及劳动合同,到市客管处办理注册手续。市客管处对已注册的驾驶员在10个工作日内配发《服务资格证》。
企业应当及时掌握驾驶员营运记录,作为录用、培训、奖励、辞退驾驶员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客运资格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服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须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并将《服务资格证》放置于驾驶室规定位置,将正面面向乘客。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只准驾驶《服务资格证》上注明的服务单位的车辆进行营运。
第十三条 客运资格证件实行人证对应,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冒领、重领、转借或挪用他人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须自觉接受乘客监督和有关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留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六条 已领取《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须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及考核。
第四章 客运资格证件变更和补领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驾驶证信息等基本资料发生变化时,须到市客管处办理变更手续。市客管处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应当由本人或者服务单位持与原单位解除合同证明到市客管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并交回原《服务资格证》后,再持与迁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市客管处办理注册手续。市客管处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变更后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遗失客运资格证件的,应当及时到市客管处补办。市客管处在接到补办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相应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条 客运资格证件破损的,由驾驶员到市客管处办理换领手续。市客管处在接到换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客运资格证件。
第五章 客运资格证件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客管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并收回《服务资格证》:
(一)驾驶员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且无未办结的违章、投诉的;
(三)驾驶员不再具备取得客运资格证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聘用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须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客管处申请注销注册,并缴回《服务资格证》。超过15日未办理注销注册手续,由市客管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客管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收回《服务资格证》: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客管处撤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收回《服务资格证》:
(一)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个年度内累计积分10分(不含10分)以上不足20分的,参加相应的营运服务业务学习;一个年度内累计积分达20分的,自达到之日起,由市客管处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并责令在90天内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拒不参加培训,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市客管处公告其客运资格证件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按本规定记分外,仍需按照《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八条 本委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违章记分标准
附件
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违章记分标准
序号 |
违 章 行 为 |
分值 |
1 |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
5 |
2 |
车辆容貌不符合要求 |
3 |
3 |
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 |
3 |
4 |
运营时未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
2 |
5 |
运营时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 |
2 |
6 |
运营站点内不按规定上客 |
2 |
7 |
运营站点内不按规定下客 |
2 |
8 |
运营站点内不按规定停车候客 |
2 |
9 |
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
5 |
10 |
中途终止载客 |
10 |
11 |
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
10 |
12 |
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
10 |
13 |
不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
2 |
14 |
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含车内服务设施或标示不齐全,如告示签、标价签、椅套、防劫网、资格证座套松脱、破损或未设置等) |
5 |
15 |
挪用车辆运营证 |
5 |
16 |
转借车辆运营证 |
5 |
17 |
挪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
10 |
18 |
转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
10 |
19 |
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运营 |
10 |
20 |
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 |
5 |
21 |
使用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
10 |
22 |
存在乱扔垃圾、随地便溺、聚众打牌以及行车时打手机、吸烟、吃食物等不文明行为 |
2 |
23 |
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
20 |
24 |
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车辆运营证 |
20 |
25 |
未经常规审验而擅自营运 |
5 |
26 |
不按规定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营运 |
3 |
27 |
本市出租小客车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改动有偿使用标志从事营运 |
5 |
28 |
议价、叠表 |
5 |
29 |
参与拉客活动 |
10 |
30 |
侵吞乘客遗留物品 |
10 |
31 |
不按规定使用车票(含不使用、不主动向乘客出具车票) |
3 |
32 |
仪容仪表不整洁 |
3 |
33 |
营运中无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
2 |
34 |
行车时未系或未规范系安全带 |
3 |
35 |
计价器计量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要求,造成收费不标准 |
10 |
36 |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乘客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 |
3 |
37 |
计价器、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等车载设备出现故障不及时修复进行营运 |
3 |
38 |
未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擅自改装、破坏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等车载设备 |
10 |
说明:
1.根据《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违章项目和扣分标准。
2.“分值”为每一次行为的记分值。
3.累积分值达20分的,由市客管处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并责令在90天内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拒不参加培训,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市客管处公告其客运资格证件停止使用。但伪造、变造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