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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海 冯小飞
[案情]2012年9月30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曹某与李某以包车为借口搭乘解某的出租车。当车子行驶到一僻静处时,曹某和李某突然取出菜刀分别抵在解某的脖子和胸部,然后用透明胶带纸将解某的手缠住,并将其身上的现金三百多元抢走。随后,两被告人将解某控制在副驾驶室里,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准备到无人处时将车和解某丢弃再自己逃跑。当车行至一十字路口时,被害人解某趁两被告人不备跳车逃生,两被告人立即驾车而逃,并在一无人处将出租车抛弃后逃走。
[评析]关于本案被劫取出租车的价值是否计入抢劫数额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被窃的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其理由是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两被告人事先共谋只是抢劫出租车驾驶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故意,而是准备到无人处时将车和驾驶员丢弃,客观上该出租车没有灭失,且已归还了失主,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金额中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不难看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就是两个“当场”,其主观要件则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两被告人从预谋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主观故意,只是想非法占有驾驶员的财物,虽然劫取财物后,把出租车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但在驾驶员中途逃跑后已经实际控制出租车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车占为己有,而是将车子开到无人处时主动将车丢弃,这就说明两被告人并没有将车当作抢劫的目标。因此,将出租车计入数额,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应正确理解。首先,从该意见的表述来看,行为人为了获得逃跑工具而劫取机动车辆,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将该车辆当作其作案的目标,因而将被其劫取的车辆计入抢劫数额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次,该意见的规定,适用于在主观要件不清楚的情况下对主观要件的一种法律推定,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然后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任何犯罪除了特殊规定外,还必须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去综合考虑和把握。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安区检察院 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