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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乘坐公交车摔伤,公交公司被判赔

广东城市公交网 http://www.gdcsgj.com 发布时间:2012-03-22 09:18:44.0 阅读:10922次

来源:中国江苏网

    市民丁大妈乘坐公交车去市区购物,却因为乘车时遭遇驾驶员躲避出租车急刹车受伤。伤愈后,丁大妈将公交车所在的公交公司告上了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12元。

  2010年1月30日8时许,市民丁大妈乘坐公交车从市区经济开发区到购物,当车辆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苏果平价店前时,由于驾驶员躲避出租车,在急刹车时丁大妈被摔在车内地板上,导致丁大妈受伤。丁大妈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胸部挫伤、胸腔积液、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524.7元。2010年2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011年8月12日,丁大妈因伤情需要再次住院治疗(取钢板内固定),用去医疗费5593.3元。丁大妈向公交公司提出赔偿,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为维护权益,丁大妈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7212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在日常民事纠纷中,经常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利的法律关系作为依据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因乘坐公交车引起的赔偿案件,其中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道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二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以上两种法律关系,即合同违约与侵权赔偿竞合,合法权益被损害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权益。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丁大妈若以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必须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并且交通事故与自己受伤有因果关系。但因一些客观原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当时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此情况下,丁大妈选择合同违约关系提起诉讼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调查,丁大妈受伤后,到派出所报警处理,驾驶员证实其驾驶公交车沿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果平价店前时,因躲避出租车从右侧超车,其就刹车,车内扶栏杆站着的老太太摔倒在车内地板上。丁大妈从上公交车之时,即与公交车运营公司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而公交车运营公司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乘客的丁大妈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公交车运营公司为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举证证实丁大妈的伤情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丁大妈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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